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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与被告胡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湖南省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新宁县司法局干警,住(略)。

被告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伍某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与被告胡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胡某丁。2000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新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1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胡某玲。2010年,原、被告在回龙镇X组修建了三排三层预制楼房。近几年,被告在外做软件工程师,月收入过万,看不起原告,常常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判准女儿胡某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支付法定抚养费;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三、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陈述,拟证实原、被告在2000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之后,在2001年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办理复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同时还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与共同财产的情况,以及被告有家庭暴力的情况;

2、女儿胡某玲的户籍,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儿胡某玲;

3、证人胡某丙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在离婚后又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事实,同时拟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修建房屋的事实;

4、修房买材料的清单,拟证实原告为修建房屋购买材料的事实;

5、证人伍某证言,拟证实原告为修建房屋而找工人承包修建、管理修房的事实;

6、房屋地基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两人共同购买地基的事实;

7、分家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分到老屋房屋一座;

8、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拟证实原、被告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集体土地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属原告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胡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2000年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儿子胡某丁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前婚后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2001年双方恢复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胡某玲。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外出务工挣钱,原告在家不务正业,且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两人修建的房屋及购买的地基都是原告在外务工寄钱回来,原告只是经手管理。该财产应当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由于双方矛盾的加深,原告将女儿带走,致使女儿中止学业两个月。离婚时原告已经取得胡某丁抚养权,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请求法院判令胡某玲随被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调解书,拟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0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儿子胡某丁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2、证人胡某丁证言;

3、证人胡某丙证言;

4、证人肖某戊证言;

5、证人肖某己证言;

6、土地使用权证,

2-6拟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儿胡某玲,双方同居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任何收入,一家人的开销全由被告打工的收入承担,房子的地基及第一层由被告父母所有,房子第二层、第三层全部是用被告打工所挣的钱修建;

7、陈素勤证明,拟证明原告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女儿就学;

8、辞职申请表,拟证明被告目前已经辞职;

9、报某、医疗卡,拟证实原告患有皮肤病,不利于带养小孩。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四份证人证言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基本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被告胡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儿胡某丁跟汤某生活。2001年原、被告在没有重新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在一起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胡某玲。2006年2月7日,胡某乙经分家分得四间预制屋、部分空地、部分柑橘地。2009年汤某、胡某乙共同购买了0.45亩回龙镇X村荒山土地。同居期间,汤某、胡某乙在胡某乙分得的四间预制屋基础上共同修建了三排三层房屋。汤某、胡某乙、胡某丁、胡某玲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了回龙镇X组五块地共1.76亩。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被告胡某乙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2011年双方在没有重新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继续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应予解除。汤某、胡某乙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胡某玲。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汤某、胡某乙均有抚养胡某玲的义务。考虑到胡某玲的生活现状,原告汤某还需要抚养胡某丁,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胡某玲随胡某乙生活为宜,由汤某负担抚养费。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以及双方的经济能力,小孩抚养费酌情认定为x元。2006年2月7日,胡某乙经分家分得的四间预制屋、部分空地、部分柑橘地,属胡某乙个人财产,不予分割。同居期间,汤某、胡某乙在胡某乙分得的四间预制屋基础上共同修建了三排三层房屋,新修建的房屋部分属于同居期间共同添置的财产,应当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进行平均分割。根据房屋现状,实物分割不利于房屋的使用.考虑到该房屋原来的四间预制屋属胡某乙分得的财产,该栋房屋整体归被告胡某乙所有更有利于房屋的处分、使用和收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折价x元,胡某乙应当补偿汤某x元。2009年汤某、胡某乙共同购买回龙镇X村荒山土地0.45亩,该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汤某、胡某乙、胡某丁、胡某玲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了回龙镇X组五块地共1.76亩,按照比例,原告汤某享有0.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享有,人民法院无权分配,应当由双方协商处理,如两人无法达成一致,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某、被告胡某乙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胡某玲随被告胡某乙生活,原告汤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胡某乙小孩抚养费x元;

二、原告汤某、被告胡某乙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归被告胡某乙所有,被告胡某乙一次性补偿原告汤某x元;

三、驳回原告汤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并后被告胡某乙需支付原告汤某x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汤某承担600元,被告胡某乙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鹏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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