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某,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濮阳县国土资源局。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艳芬,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濮阳县国土资源局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开办的废品收购站与被告办公楼相邻,被告办公楼西南角有个垃圾道,其工作人员经常将垃圾通过该道口抛弃,扔到我站内,2009年6月10日上午10时,在我处卖废品的李某某看到被告把办公楼垃圾口扔下来的着火,引着了我站的废品纸箱等物品,虽经抢救仍造成x元的损失,由于被告管理不善给我造成损失,经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1、我们没有损害原告的事实,相反是原告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收购站与我们的办公楼相邻,该楼西墙及周围均有1米的空闲地,原告私自用砖从该楼西北角贴着墙垒起来占为己有,致使我们不能合法利用,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利。
2、2009年6月10日上午的火灾与我们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不能证实起火的原因是因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为,更不能证实火源起因于我们的垃圾通道,另外到安火灾从起火到大面积的燃烧有个过程,原告站内没有消防器材,未尽全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濮阳县X镇X路群峰废品收购站”东临被告办公楼,该楼西南角有一垃圾通道,2009年6月10日上午10时40分,原告的废品收购站发生火灾,随后原告和其他人用洗脸盆端水或掂水灭火并报警抢救,后濮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9年7月7日作出濮县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认定书,其查明“起火部位为濮阳县X镇X路群峰废品收购站东部中间位置,起火点在国土资源局办公楼垃圾道口附近”,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在濮阳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看到火是从原告废品收购站东墙一个垃圾口处着的。此次火灾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濮县价鉴字[2009]X号关于废旧油纸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废旧纸箱14吨鉴定价值9800元,废旧油纸5吨鉴定价值9500元,废旧针管300斤,鉴定价值300元,总计x元。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抛弃的垃圾带有火种而引发火灾,其x元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其财产损失与被告无关,相反原告私自用砖从我们的办公楼楼西北角贴着墙垒起来占为己有,致使其不能合法利用,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被告答辩中其办公楼西墙及周围均有1米的空闲地,被原告占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濮阳县X镇X路群峰废品收购站”与被告办公楼东西相邻,被告办公楼西南角的垃圾通道处是原告的收购站,被告答辩中其办公楼西墙及周围均有1米的空闲地,被原告占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辩解不能成立;2009年6月10日上午10时发生在原告的废品收购站内的火灾,经濮阳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在国土资源局办公楼垃圾道口附近,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证实其看到火是从原告废品收购站东墙一个垃圾口处起火,这不能排除因为被告对垃圾处理的管理不善而引发这次火灾,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废品收购的经营者,从事纸箱、油纸等易燃物品的收购,对预防火灾的发生应有足够的重视,原告在火灾发生时单靠用盆端水救火,而没有配备相应的消防设备,导致损失扩大,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季某某5800元(x元×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承担203元,被告承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谢丽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