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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xx、黄xx不服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行为诉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村x号x室。

原告黄xx,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施xx,身份事项同上。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告施xx、黄xx不服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行为诉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xx房管局)、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xx规土局)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xx,被告xx房管局、xx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xxxx年x月x日向原告核发登记号为沪房地徐字(xxxx)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施xx、黄xx,房地产坐落x路x号,部位或室号x,建筑面积87.44平方米,建筑类型公寓,用途居住,总层数26,竣工日期1994年。

原告诉称,xxxx年8月13日,原告因购买二手房向被告委托的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x路x号x室的房屋转移登记手续。xxxx年9月14日,原告从xx房地产登记处领取房地产权证,发现该房原有的“公寓、办公综合楼”用途性质被改成仅为“居住”,将竣工日期“1994年12月”改为“1994年”。使原告所购房屋丧失了“办公综合楼”的功能,影响了房屋的使用期限,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撤销产权登记不是针对登记行为,而是对房屋用途的认定有异议,我们登记所依据的信息是电脑里生成的信息,房屋用途信息,不是我们的职权范围。本案的登记基于买卖合同,原告没有对转移登记提出异议。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登记审核表、申请书、身份证明复印件、收件收据、买卖合同、询问笔录相关税费通知单、税费凭证、房屋平面图、土地地籍图、上海市字(xxxx)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的法律依据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30条第1项、第31条、第32条、第33条。

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审核表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上海市字(xxxx)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徐字(xxxx)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件收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土地性质没有改变,还是国有土地。根据新的电脑系统,两种以上的用途都登记为“综合用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xx、黄xx于xxxx年8月13日与案外人汤xx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汤xx所有的坐落于本市x路x号x室的房屋,同日,原告和案外人向被告申请房地产转让登记,原告本人亦到交易登记部门,在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签名,被告审查后于xxxx年8月26日予以登记,向原告核发沪房地徐字(xxxx)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将上海市字(xxxx)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回并注销。案外人汤xx的上海市字(xxxx)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土地用途公寓、办公综合楼,房屋竣工日期1994年12月。被告于xxxx年8月26日核发给原告登记号为沪房地徐字(xxxx)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施xx、黄xx,房屋建筑类型公寓,用途居住,竣工日期1994年。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核发沪房地徐字(xxxx)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被告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被告对原告和案外人申请权利人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核,并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核发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受理原告和案外人的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依据相关登记簿的信息予以登记并未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xxxx年8月26日核发登记号为沪房地徐字(xxxx)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雪艳

审判员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陈震威

书记员沈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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