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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雁执字第138号恢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7)雁执字第X号恢1-X号

异议人湖南省新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址新化县X镇梅苑开发区X路旁。

申请执行人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医药总公司,住所地新化县X镇X路X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医药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义务协助人湖南省新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7日来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局在法院冻结期满后支付给新化县医药总公司南门药店、新化大桥药店的x元,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对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法院(2007)雁执字第X号恢1-X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

经本院查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5月9日向湖南省新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该局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医药总公司分支机构南门药店、城关大桥药店医保款x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另查明,该局未经本院许可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至6月份共向南门药店、城关大桥药店共支付x.64元。(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12月支付数额该局拒绝提供)。本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该局接通知后追回支付款项中x元,但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追回。2009年7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07)雁执字第X号恢1-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局在擅自支付的x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要求义务协助人湖南省新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协作冻结的被执行人分支机构在该局应得的医保款收入,因该收入存在不稳定性,所以对于该收入的冻结应不同于对银行帐户的冻结。对该款的冻结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该局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但该局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嗣后,本院通知义务协助人在规定时间内追回款项,义务协助人又不能追回,故本院依法裁定该局在支付数额中的x元向申请执行人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湖南省新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不应承担赔偿的理由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新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史成奎

审判员康树林

审判员吴仁智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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