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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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张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尚文茂,河南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宗宝、张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尚文茂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某因琐事持一根铁棍窜至洛阳市X村X号院,对暂住此地的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李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等为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2007年1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某因琐事持一根铁棍窜至洛阳市X村X号院,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轻伤。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律,而且给陈某某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陈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庭审过程中,陈某某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要求周某赔偿其医疗费975.9元、拍片费338.5元、120急救出车费60元、法医鉴定费480元、照相打印费80元、交通费96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6元、伤残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共计x元,同时明确,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求。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款人为“陈某兴”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为60元;2、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门诊票据原件8份、复印件3份、张仲景大药房票据1份,总计金额为1300.4元;3、照相费80元;4、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法医鉴定咨询部票据一张(该票据被水浸泡过);5、交通费票据71张,金额为710元;6、河南省建华玻璃厂及其劳资科于2010年3月9日共同出具的打印证明一份(该证明下部有手写内容:“因手臂骨折,2007.2——2008.11不能上班工资停发河南省建华玻璃厂2010.3.10”);7、河南省建华玻璃厂及其劳资科于2010年6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8、监狱工作简报及监狱管理文件;9、通讯录一份;10、2004年购买经济适用房申请表、入住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照片复印件一张、户名为姚娉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5份;11、2009年12月15日、2010年3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代收凭证复印件各一份、2002年2月23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费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交费起止时间为2006年3月25日至2007年3月24日的河南省人寿保险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12、诊断证明及病历;13、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王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函;14、鉴定费票据。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尚文茂认为,陈某某过错在先,周某在其女儿被陈某某欺负的前提下,出于义愤伤害了陈某某,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故应对周某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适用缓刑。对民事赔偿部分愿意合理赔偿,对陈某某提交的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门诊票据原件8份、复印件3份、张仲景大药房票据1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支出的部分医疗费和拍片费的必要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照相打印费80元没有异议;对豫王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函及伤残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认为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法医鉴定咨询部票据被水浸泡过,大写金额无法辨认,小写金额经辨认为180元,而非480元;认为陈某某对交通费主张过高的部分、对误工费的主张,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均不应赔偿;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字迹潦草看不懂。辩护人就本案刑事部分提交了以下证据:1、孟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2、来源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孟津县公安局横水派出所出具的周某既往表现证明一份、2007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对周某女儿、儿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009年11月23日周某的供述、孙晓敏的证言、2009年11月26日李银生的证言、2009年11月29日陈某某的陈某。委托代理人就本案民事部分提交了河南省建华玻璃厂劳资科2010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2007年2月和2008年11月份的“条件明细表”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某因琐事,持一根长约30至40公分长的金属质钝器窜至洛阳市X村X号院,对暂住此地的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陈某某被致伤后于2007年2月5日、2010年4月26日、2010年4月27日、2010年6月分别在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先后被诊断为右尺骨远端骨折和右尺骨远端陈某性骨折。治疗期间陈某某支出医药费、治疗费1300.4元、照相打印费80元。陈某某的伤情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出鉴定费650元。另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事项,超出了相关司法鉴定业务类别的鉴定范围为由,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案发后,陈某某进行伤情鉴定和治疗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陈某某系河南省建华玻璃厂合同制工人,2008年11月份退休,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在该单位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668元,应发工资合计x元,扣除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后,工资照常发放。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李XX的证言、抓获证明、周某所写的检查、现实表现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周某儿女、证人李XX、孙XX的证言、陈某某的陈某等,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被害人过错在先的辩护主张。被告人周某是否有前科劣迹应由公安机关证实,不宜以村委会的证明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和治疗检查费(含拍片费)共计1300.4元的票据、80元的照相打印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函及鉴定票据、河南省建华玻璃厂及其劳资科2010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民事部分事实的依据。陈某某不能充分举证证实交款人为“陈某兴”的60元的门诊票据系其支出的救护车出车费,故该票据不宜作为认定其因本案所受经济损失的依据。被水浸泡过的刑事技术鉴定费票据,目前能辨认出的金额为180元,陈某某虽主张为480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周某也只认可该项支出为180元,故认定该次鉴定支出的费用为180元。陈某某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未提交与交通费票据相吻合的有关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的证据,以证实其提交交通费票据均系就医支付的费用,故陈某某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的损失应酌情认定。陈某某提交的河南省建华玻璃厂及其劳资科于2010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仅能够证实陈某某系河南省建华玻璃厂的合同工及其收入状况,不能证实其是否减少收入的情况,庭审中陈某某自认该证明下部手写内容系自己书写;另陈某某提交的监狱工作简报和管理文件、及其曾经编辑出版过书籍、发表过文章的证据、以及其提交的通讯录、购房申请表、入住通知单、照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纳保险费的票据等,不能证实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另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陈某某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证据均不宜作为认定陈某某误工损失的依据。

被告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河南省建华玻璃厂劳资科2010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2007年2月和2008年11月份的“条件明细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不能妥善处理纠纷,故意伤害陈某某身体,致陈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陈某某身体,使陈某某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周某应赔偿陈某某医疗费、治疗检查费(含拍片费)1300.4元、照相打印费80元、伤残赔偿金x.6元及伤残鉴定费650元。根据陈某某进行刑事技术鉴定、治疗期间支出了交通费的客观情况,酌定其伤情鉴定损失为180元、交通费损失为2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元。陈某某要求赔偿急救出车费和误工费损失的请求,以及其关于医疗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主张过高的部分,均无充分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过错在先等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愿意合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被害人不同意调解,故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2日起算至2011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照相打印费、伤情和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李宣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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