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
负责人万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
被告吴某,男,56岁。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6月1日,被告以购车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枳城分理处(原枳城信用社)借款x元,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涪陵区X路某号X-X-X号住宅房一套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涪陵区X路某号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某,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但我现在只欠原告借款和利息约x元,我同意在三个月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二年(即2009年6月1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2125‰,按季结息,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吴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涪陵区X路某号X-X-X号住宅房一套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和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重庆市X区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涪房303字他字第2007年x号)。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x元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08年9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2011年2月17日先后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x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某本院。
另查明,原告起诉某,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之后的利息。借款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9日止尚欠x.56未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在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却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和利息x.56元未归还,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和利息x.56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涪陵区X路某号X-X-X号住宅房一套作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某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有效,在被告吴某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利息x.56元。
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有权就位于涪陵区X路某号X-X-X号房屋一套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某,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某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黎霞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