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X号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4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锦鸿网吧X号座位,趁被害人袁x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显示器旁边的挎包盗走。该包内有三星相机一部、SED手机一部、现金450元。经鉴定,三星相机价值700元、手机价值200元,共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x的陈述,证人高x的证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么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5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能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