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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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199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15日,本院决定对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某于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在大余县内盗窃作案四起,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8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游某窜至新城镇京州九年制学校,用一根钢筋撬开罗某娓的宿舍门,盗得惠普牌康柏系列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730元。被告人游某盗得该电脑后,以300元的价格转售给赖某东。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被追缴,发还罗某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游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赖某证言,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领条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勘某、检查笔录及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同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游某窜至池江镇X组,将严某湖未拔车钥匙的隆鑫牌x-31型本田款摩托车(该车牌号码为赣x,发动机号码为x)盗走。被告人游某盗得该摩托车后,以600元的价格转售给叶某胜。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发还严某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游某的供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兰某、董某、叶某证言,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领条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勘某、检查笔录及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同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游某窜至新城镇X村沈某某卫生所,采取爬窗入室的方法,在该卫生所盗得人民币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游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勘某、检查笔录及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同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游某再次窜至沈某某卫生所,用一把镰铲撬开卫生所休息室的防盗窗,在休息室内盗得黑色长虹牌手机一部、电信天翼手机一部、红色折叠钱包一个及人民币20元。上述两部手机被被告人游某丢弃,红色折叠钱包被公安机关扣押。

且有被告人游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指认、勘某、检查笔录及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999年9月14日,被告人游某因盗窃被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2011年4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严某湖提供的线索,在被告人游某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游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盗窃的大部分财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红色折叠钱包一个,发还被害人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乐平

审判员钟利

人民陪审员钟文清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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