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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09)普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X路XX弄XXX号,住(略);曾因犯销赃罪于1997年11月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4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新村路口时,与骑摩托车的被害人彭某为双方行车险些相撞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某遂从车上取出一根铁制三节棍砸伤被害人彭某手臂,致被害人彭某左尺骨中段骨折,左尺桡关节半脱位。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某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包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在本院审理期间,已赔偿被害人彭某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赋/p>

审判员钱春林

代理审判员陈新囡

书记员竺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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