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原告李某诉某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77年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方XX,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77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某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但近年双方不能包容,距离越来越大。1997年10月生长子朱某林,2000年11月生次子小格林,共同财产有住(略)、出租车一辆。对外债权有2.5万元,另朱某存款还有1万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一个孩子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某,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好。我们在广东所赚的钱都在原告处。

原告为支持诉某向本院提交购房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购买住(略)。

被告朱某无异议。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诉某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腊月结婚,1997年生长子朱某林,2000年生次子小格林,双方感情开始还好,现因发生矛盾,原告诉某来院。原、被告于2003年9月购买住(略),但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目前还欠购房款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多年并育两个孩子,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许志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清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