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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勇等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9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略)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

被告人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略)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

被告人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2009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略)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郁某、厉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郁某、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9月,被告人潘某某、郁某、厉某某经合谋,利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移动公司)推出的参加全球通“50套餐”业务送移动电话机的活动,诱骗他人提供移动电话机SIM卡及身份证件,并利用他人与上海移动公司签订套餐协议,以此骗取移动公司赠送的移动电话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郁某、厉某某至(略)浦东新区X镇X路X号上海移动公司南汇分公司东城营业厅(以下简称东城营业厅),利用顾某某与上海移动公司签订200元包月套餐协议,骗得诺基亚N81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

2、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郁某至东城营业厅,利用马某某与上海移动公司签订200元包月套餐协议,骗得诺基亚N81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

3、2009年9月1日,被告人潘某某、郁某至(略)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幢上海移动公司南汇分公司南汇大学城营业厅(以下简称大学城营业厅),利用周某与上海移动公司签订150元包月套餐协议,骗得诺基亚6300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70元)。

4、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厉某某至东城营业厅,利用吕某某与上海移动公司签订150元包月套餐协议,骗得诺基亚5320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

5、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厉某某至大学城营业厅,利用卢某某与上海移动公司签订150元包月套餐协议,骗得诺基亚5320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

6、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厉某某至上海移动公司川沙新镇营业厅,利用徐某与上海移动公司签订200元包月套餐协议,骗得诺基亚N81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

7、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郁某至大学城营业厅,利用严某与上海移动公司签订200元包月套餐协议,骗得诺基亚N81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某、郁某、厉某某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郁某、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顾某某、宣某某、马正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中国移动通信业务受理确认单、全球通“50套餐”活动协议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潘某某、郁某、厉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郁某、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潘某某参与合同诈骗七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郁某参与合同诈骗四次,合计价值人民币7,500余元,被告人厉某某参与合同诈骗四次,合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郁某、厉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郁某、厉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能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郁某、厉某某可分别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本院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厉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潘某某、郁某、厉某某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潘某某、郁某、厉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英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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