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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奎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区X镇X路X路处捡到姚某某遗失的钱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试出三张银行卡的密码后于当晚22时至24时,先后在本区X镇、康桥镇多家银行ATM机上,共计冒领人民币5,700元。

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家属帮助下于同月4日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邹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监控录像资料,公安机关的发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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