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1,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2,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江某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俞某与江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江某2随江某共同生活,俞某自2010年3月起每月给付江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200元,至江某218周岁止;
三、现在江某省海门市X村X组X号房屋内的木箱二只、棉被六条、蝴蝶牌缝纫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归俞某所有。现在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内的冰箱一台、淋浴器一台、康佳牌电视机一台、欧通牌电瓶车一辆、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归江某所有。其余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俞某承租居住本市X路X弄X号房屋,江某携子承租居住本市X村X号X室房屋;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由俞某预付),由俞某、江某各负担人民币50元(已给付),退还俞某人民币1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欣尉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