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普某,女,X年X月X日生,彝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原告祁某某诉被告普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卫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常为脾气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矛盾不断,致夫妻感情失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普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告得大杨牌轻便摩托车1辆、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绿亮牌电瓶车1辆、春兰牌挂壁式空调1台、杂牌音响1套(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
三、原告自愿补偿被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000元,并给予被告住房补偿2,000元,合计5,000元,此款于签收民事调解书时给付;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3月10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曹满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