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林某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李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且约定月利息1%,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为凭,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欠条是原告到我这逼迫我签字所写,其未向原告借过x元,若原告主张借款x元,则要求其提供款项交付方式的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于20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x元及其约定月利息1%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某承认借条系其亲笔书写,但却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该份借条书写方式流利,字迹清晰,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在威胁情况下所书写,故本院对于该份借条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吴某曾分多次向原告林某借款,至2009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x元,每月按1分利计算。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归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吴某尚欠原告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还本付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系威胁所写以及原告非真正债权人、该款项系高额利息利滚利所得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息自2009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元,依法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42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陈丽红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