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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5年至今任登封市X村工作委员会(原登封市农业局)能源站站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身为登封市X村工作委员会能源站站长,负责登封市X村沼气建设技术指导、工程验收及专项资金上报拨付工作。工作中,被告人郭某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登封市X镇分批虚报的沼气池工程未认真审查,致使沼气池建设专项资金被套取,造成国家经济损失x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2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明知登封市X镇上报的第二批449座沼气池工程未予建设,违规上报拨付专项补贴资金x.5元(449座,每座350.5元)。拨款后又未跟踪督促落实及验收,致使上述款项被时任登封市X镇工会主席李××及登封市××局副局长梁××贪污、挪作他用。

2、2007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共向登封市X镇拨付建设890座沼气池工程的补贴资金x元(其中2007年488座,每座补贴350.5元;2008年402座,每座补贴1135.58元。)。上述资金,登封市X镇仅用于建造2008年沼气池工程272座,共应使用专项补贴x.76元。被告人郭某某在拨付上述资金后,对大金店镇实际建设数目未认真核实、验收,致使沼气池建设专项资金x.24元被时任登封市X镇党委副书记徐××贪污、挪作他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梁××、徐××等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悔罪表现突出,仅在沼气池建设中存在验收、拨款监督不力,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身为登封市X村工作委员会能源站站长,负责登封市X村沼气建设技术指导、工程验收及专项资金上报拨付工作。工作中,被告人郭某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登封市X镇分批虚报的沼气池工程未认真审查,致使沼气池建设专项资金被套取,造成国家经济损失x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2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明知登封市X镇上报的第二批449座沼气池工程未予建设,违规上报拨付专项补贴资金x.5元(449座,每座350.5元),拨款后又未跟踪督促落实及验收,致使上述款项被时任登封市X镇工会主席李××及登封市××局副局长梁××贪污、挪作他用。

2、2007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共向登封市X镇拨付建设890座沼气池工程的补贴资金x元(其中2007年488座,每座补贴350.5元;2008年402座,每座补贴1135.58元。)。上述资金拨付后,登封市X镇仅建造了部分沼气池,被告人郭某某对大金店镇实际建设数目未认真核实、验收,致使部分沼气池建设专项资金被时任登封市X镇党委副书记徐××贪污、挪作他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对案发期间其担任登封市农业局能源站站长,负责对登封市X镇沼气池建设检查验收、审核拨付专项补贴资金,对登封市X镇上报的2006年至2008年建设沼气池的相关材料,明知部分系虚假,没有进行严格把关和验收,而予以审核拨付专项补贴资金及沼气池建设检查、验收和拨付补贴款的流程等情况的供述。

2、证人李××、郭××、梁××分别对登封市X镇虚报2006年第二批建设沼气池的数量、拨付资金的数额及梁××、郭某某等人并未验收,便审核拨付资金等情况和该款被李××等人贪污、挪作他用的证言;证人徐××对自己分管登封市X镇沼气池建设工作时,由郭××负责向登封市××局上报建设沼气池的时间、数量,套取国家补贴资金后,部分款项用于沼气池建设,其余款项被其据为己有和挪作他用的证言;证人王××、姜××、张××等人分别对被告人郭某某的任职情况,并负责对沼气池建设的检查、验收及审核拨付资金等情况的证言。

3、农村沼气池建设国债项目管理办法、登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登封市沼气建设领导小组督查验收通知等有关书证证实建设沼气池的规格、检查验收、审核拨款等流程的情况。

4、登封市××局拨付大金店镇沼气建设资金明细、登封市X镇沼气建设资金发放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及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单、收款收据和证人郭××出具的2008年大金店镇沼气池工程决算情况说明等有关证据证实2006年至2008年登封市X镇虚报沼气池的数量,登封市××局拨付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数额及该款去向等情况。

5、登封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任登封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能源站站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与情节,被告人郭某某在沼气池工程建设中,审核拨付资金程序不当,检查验收工作力度不到位,对造成的后果并非起关键作用,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等相应的意见及理由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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