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被告罗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黄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在汝城县X乡X村柳树塘的岭上有块责任地,与她的责任地相邻的下方是同村的罗某某、罗某叨共同耕种的罗某叨的责任地,两地相邻处是条土坎;2010年正月19日,被告罗某某、黄某乙在罗某叨的责任地上建房推地基时,用挖机将交界处的土坎铲除,致原告的土崩塌下来,影响了她的生产,故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黄某乙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文明乡X村某某组证明及证人李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对被侵害地有使用权。
二、现场照片八张,拟证明原告责任地被挖崩的情况。
被告罗某某辩称,与原告责任地相邻的地是他的,与罗某叨、罗某叨无关,是他二兄罗某叨欲强占该地基建房,并堆放了建筑材料,造成无法耕种的事实,他为继续种植农作物,才雇请挖土机推平地基。因他在外打工,就委托黄某乙叫一个姓刘的人的用挖机去挖的,挖的时候将与原告相邻的土坎挖多了点,后连天下雨,导致了原告的土有点崩下来,他同意在原土坎的位置砌墙到原告的责任地,中间保留过往的道路,但坚决不同意负担诉讼费。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
被告罗某某、黄某乙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所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罗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在汝城县X乡X村某某组“柳树塘”处有块责任地(旱土),在该地的下方有另一块地,被告罗某某兄弟间对该地的使用权有争议。两地中间共用一条土坎,土坎在距原告责任地地面约80厘米的高度处有一条农户生产用的过往道路。2010年正月,被告罗某某为推平下方这块地地基,委托黄某乙叫他人的挖土机来施工,施工中,将与原告共用的土坎及道路挖掉了大部分,后由于数天连续降雨,导致原告责任地的土面部分崩塌。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不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在雇请他人施工中将相邻地的土坎挖掉,影响了他人通行,也影响原告责任地的生产(罗某某兄弟内部的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被告罗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朱某某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限被告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与原告朱某某责任地相邻的原土坎位置砌墙,并在墙的高度距原告朱某某责任地地面80公分处留出路面供通行,然而在路面内侧再切墙致原告朱某某责任地地面。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