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龚建钊,重庆红刚(略)事务所(略)。
被告余某某,男,46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建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分别于2008年4月26日和2009年8月3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原告方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事后原告因经济出现困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以诸多借口拖欠未还。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未出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余某某向杨某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x元。”2009年8月30日,余某某又向杨某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x元,用石柱县X路X号X号作抵押,(此四万分三次给付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向原告杨某借现金,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余某某应偿还杨某借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x.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凌云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新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