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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诉应某、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应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应某。

被告应某。

原告应某与被告应某、应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国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2月1日被告应某经被告应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2011年3月26日还清。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应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应某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应某辩称,担保事实,但我于2011年3月28日偿还了原告人民币x元,尚欠原告x元。

被告应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2011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应某经被告应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同年3月26日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应某对该借条无异议。

二、2011年2月1日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应某偿还王某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应某认为不清楚该款项。

被告应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应某于2011年3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经质证,原告应某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条内容是原告书写,但日期不是原告书写,是原告向应某(即大德)出具的。

被告应某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被告应某未到庭应某,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某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应某对其在2011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某对其出具的收条虽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收条上的日期不是其书写,但对书写的内容无异议,亦认可收到人民币x元,故本院对该收条予以认定。被告应某认为其不清楚该款项的事情,且王某某未出庭作证,原告应某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应某向王某某借款及其为应某代偿x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被告应某经被告应某担保向原告应某借款人民币x元,后被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x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告应某与被告应某、应某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某有效。被告应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应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某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应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x元系应某偿还原告应某代其清偿的借款x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应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自2011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息。被告应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70元,由被告应某负担130元,被告应某对被告应某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

代理审判员王某国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徐喜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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