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葛XX诉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镇XX村XX号,住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兰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区XX镇XXX村XX幢XXX室。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XX与被告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遂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剑晖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200X年XX月X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兰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诉称,200X年X月XX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XXX路、XX路路口处由东向北行驶右转转入XXX路,适逢原告由东向西过XX路人行道,当时人行道上是绿灯,被告的车辆撞及原告,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入上海市XX区XX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骰骨骨折,行石膏固定。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未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200元。

被告杨XX辩称,当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事发后,被告支付了401.60元医疗费,另支付给原告1000元,同意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X年X月XX日,被告驾驶其名下牌号为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XXX路、XX路北侧约3米处,撞及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原告,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事发当日,原告入上海市XX区XX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骰骨骨折,进行了石膏固定。后原告又分别于X月XX日、X月XX日、X月XX日、X月XX日、X月XX日至该院复诊。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交通事故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0X年XX月XX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骰骨骨折,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继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0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史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车辆违反让行规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将原告撞倒致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取证后分析确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以及对应的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定原告支出医疗费320元,被告要求其承担的401.6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二、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合理就诊次数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180元;三、营养费,本院将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按每日40元计算;四、护理费,原告称其伤后系亲戚护理,应提供其亲戚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提供的只是其亲戚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将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以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行情予以确定;五、误工费,该赔偿项目系受害人因遭受损害后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而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只是其曾就职单位的收入证明。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所从事的具体行业,使得本院无法依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同意按上海市最低工资980元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六、精神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导致严重后果,故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经治疗已经终结,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进一步治疗,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XX医疗费721.6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940元(被告杨XX已履行1401.60元);

二、原告葛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葛XX负担46.25元,被告杨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剑晖

书记员王晓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