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X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X。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X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X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的(2011)甬北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宁波市X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合同》第九条,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是上诉人没有签过该份《供货合同》,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份合同所作出的管辖裁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宁波市X区,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X区,本案应由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或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或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x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双方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的原件,经质证,上诉人虽对该份合同予以否认,认为没有签过该合同、对该合同上所盖的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对该章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供货合同》予以认定。该《供货合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条款选择由原审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原审裁定以该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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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