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宁波市X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的(2011)甬北商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X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X。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X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X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的(2011)甬北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宁波市X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合同》第九条,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是上诉人没有签过该份《供货合同》,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份合同所作出的管辖裁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宁波市X区,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X区,本案应由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或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或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x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双方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的原件,经质证,上诉人虽对该份合同予以否认,认为没有签过该合同、对该合同上所盖的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对该章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供货合同》予以认定。该《供货合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条款选择由原审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原审裁定以该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袁勤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