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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与王某丁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程某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某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及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称第八分公司)、原审被告程某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2日15时许,程某雇佣的司机时国军驾驶登记在第八分公司名下的、程某实际所有的豫D-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9109挂号华骏牌重型箱式半挂车沿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439公里+700米处时,将王某丁挂倒,造成王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时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丁伤后,先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64天,支付医疗费x.35元,支付轮椅费580元、交通费1000元。2011年4月5日,经司法鉴定,王某丁构成二某和十级伤残二某,需要终身设置护理,支付鉴定费、检查费947元。在事故处理过程某。程某为王某丁支付医疗费x元。

程某为肇事车豫D-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9109挂号华骏牌重型箱式半挂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平顶山电业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是x元及x元)。

王某丁自2009年元月起某受伤前一直在平顶山市居住打工。

原审认为,程某雇佣的司机时国军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丁身体严重受伤并致残,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时国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予以采信。程某对王某丁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丁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第八分公司只是为程某提供服务,对肇事车并不支配、收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丁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35元。2王某丁住院时间164天,住院期间二某护理,2010年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x元,护理费为x.50元;根据王某丁伤残程某出院后应1人护理20年,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护理费为x元;3、误工时间自王某丁受伤之日2010年5月22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1年4月4日,共计312天,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误工费为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考虑30元,为492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考虑180天为18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王某丁构成二某和十级伤残各1处,伤残赔偿指数为92%,按2011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为标准计算,为x.78元;8、后期治疗费7000元。9、残疾器具费5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x元,以上损失共计x.63元。因程某方为肇事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x及x元)各2份。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x元(含精神抚慰金、治疗费x元),下余额x.63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电业支公司赔偿王某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后期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63元(含程某已支付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丁负担653元;被告程某负担x元。鉴定费947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某诉称,王某丁系农村居民,他提供的暂住证、务工证明系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王某丁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王某丁提供的护理依赖情况说明,不是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书,况且该说明书已经超出了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属无效证据。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一审判决7000元的后期治疗费缺乏依据。主车和挂车是两个分别在公安车管部门登记的两个不同车辆,本案中交通事故是主车,只能由主车的保险金赔偿,原审判决挂车的交强险、三责险的保险金全部赔偿显然错误。程某在王某丁住院期间已经垫付费用x元,该费用已经包含在王某丁一审的请求中,一审判决应在判决结果中扣除该费用,不应再把该费用判归王某丁。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x.63元的赔偿责任,在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某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某丁答辩称,我是农村居民是事实,可我在平顶山打工也是事实,我提供的暂住证、务工证明都是真实的,暂住证上不上流动人口信息系统网我不知道,但我确确实实在王某丁杰开办的平顶山市X区瑞达建筑租赁站打工,租赁朱明力的房子居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护理依赖的补充说明是客观的,我大小便、起某、洗浴等日常生活均不能自理,一辈子需要有人护理。7000元的后期治疗费是152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是以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判决一并予以赔偿。肇事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在主、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之和内承担赔偿责任,并适用先较强险后三者险的赔偿顺序。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某法院维持原判。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程某述称,王某丁在住院期间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数额,出院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程某为王某丁垫付的费用x元,应该直接判决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支付给程某。对于一审判决我们没有上诉,请求二某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二某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提供一份平顶山市X区警务大队出具的查询河南省流动人口信息系统中,没有王某丁暂住证的信息。2、王某丁在平顶山市X区瑞达建筑租赁站打工时的该租赁站的业主王某丁杰作证称,王某丁自2009年春节后在其租赁站当装卸工,干到2010年4-5月份。并称他在一审时给王某丁出具的证明上面加盖的“平顶山市X区瑞达建筑租赁站”的印章,是其自己在没有取得工商部门营业执照之前,私自刻制的印章。3、王某丁在平顶山市X区瑞达建筑租赁站打工时租赁房屋的房主朱明力作证称,王某丁从2008年下半年租住其平顶山市X区X街X号院X号附X号房屋,租住到2010年听说出事故了不租住了。3、王某丁认可其在住院期间收到程某x元的垫付金。

本院认为,王某丁自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平顶山居住打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该事实由王某丁打工时所在的业主王某丁杰和王某丁居住的房屋的房东王某丁力出庭作证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虽然王某丁所持的暂住证在河南省流动人口信息中没有其暂住证的信息,但不能据此而否定王某丁在平顶山市租住王某丁力房屋的事实。另外,王某丁杰再给王某丁出具在其租赁站打工的证明时还没有取得工商机关的营业执照,他在证明书上加盖的印章是私刻的印章虽然有瑕疵,但也不能以此而否定王某丁在王某丁杰租赁站打工的事实。基于此,原审法院判决王某丁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丁的伤残等级一处为十级,一处为二某,其日常生活均不能独立完成,故鉴定机关的补充说明认为王某丁存在护理依赖,需要终身设置陪护是客观的,本院予以确认。7000元的后期治疗费是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根据王某丁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出具了需要后期治疗的费用的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某的规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某。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据该解释判决王某丁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豫D-x解放牌重型牵引车与豫D-9109挂车均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主车与挂车在运行中是一体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审法院把主、挂车的保险金按先交强险后三责险的赔偿顺序作为本案的赔偿金进行赔偿是恰当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程某为王某丁垫付的x元垫付金,原审法院本应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支付给程某,但原审法院又把该项垫付金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给付王某丁,应属于重复给付。但是,在二某审理中王某丁承认程某给其垫付医疗款x元,并愿意把一审判决给自己的x元垫付款直接支付给程某,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部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95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九月二某三日

书记员王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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