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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5月9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4月26日9时许,接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依法在(略)被告人袁某家中查获砂枪一支,该砂枪为袁某所有并使用。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在袁某家查获的可疑枪支具备完整的火药枪机械构成,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属于枪支。

另查明,袁某不具备持枪资格。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枪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汪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眉)鉴(痕)字[2011]X号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扣押在案的砂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周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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