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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月星家居保安,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系上海月星家居保安,被害人丁某某系上海月星家居董事长。被告人陈某自2009年9月20日至同年9月24日间,在本市上海火车站站前广场、昌化路X号、澳门路X号、江宁路X弄、长寿路X路公交车站等地附近的电话亭,多次利用公用电话匿名拨打被害人丁某某的手机,以威胁被害人人身安全为由索要人民币20万元。2009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拨打被害人电话进行敲诈勒索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某,证人马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通话记录、通话录音及录音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拨打匿名电话恐吓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惠笙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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