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守群,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八建公司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日八建公司与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诚龙公司开发的明日星城小xx$xk35w%楼的土建安装及装饰全部工程内容。同年5月26日,八建公司为诚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授权委托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某乙同志为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明日星城小x#x%四栋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授权对该工程合同签订、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一切事宜负责”;同时出具“工程结算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授权郭某乙同志作为我公司中标你公司建设工xxx)h22%住宅楼的全权代理,并同意其本人进行工程全部结算”。八建公司和郭某乙均在“委托书”上签章。郭某乙先后于2006年8月1日、8月4日、8月21日为徐某某出具“欠条”三份,数额分别为x元、5403元、8579元,落款为林州八建明日星x%楼郭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乙给徐某某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八建公司授权委托郭某乙为诚龙公司开发的明日星城小x!x%四栋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授权对该工程合同签订及建设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全部负责。因此,郭某乙赊欠徐某某建筑材料并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徐某某要求八建公司给付建材款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有证据证明郭某乙系明日星城工程项目负责人,且受八建公司委托行使职权,故徐某某要求郭某乙承担民事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问题未予约定,且徐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1000元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八建公司辩称其不应成为被告,郭某乙在外赊欠货款是其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建材款x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八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郭某乙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八建公司没有委派其对外赊欠货物,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由郭某乙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徐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郭某乙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乙给徐某某出具的三份欠条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八建公司授权委托郭某乙为诚龙公司开发的明日星城小xu93x!n23%四栋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授权对该工程合同签订及建设过程中的一切事宜负全部责任,因此,郭某乙赊欠徐某某建筑材料并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未超出八建公司的授权范围,仍系职务行为。八建公司上诉称郭某乙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徐某某要求郭某乙承担民事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要求八建公司给付建材款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八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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