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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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杨某丙,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罗某某,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仙芬、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丙、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赵某伙同“高波”(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台州市X村大地灯饰厂附近,见许香玉路过时,由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上前丢钱,被告人赵某和“高波”上前捡钱并假装和许香玉分钱,取得其信任。后被告人赵某和“高波”将许香玉骗至横街镇X村交界立交桥下,并伙同被告人张某找借口要电话查询许香玉银行存折存取情况,以此骗取存折密码。尔后,被告人赵某、张某和“高波”又找借口将许香玉的两本存折由被告人赵某藏在附近的草丛里。后被告人赵某及“高波”趁许香玉不注意,窃得该两本存折后逃离现场,并在台州市X村合作银行内将存折内的人民币x元取走。

同年4月17日,被告人赵某伙同“高波”、“江华”(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台州市X村岗亭附近,见葛某路过时,以相同的方式骗取其两张某行卡的密码,后又找借口窃得其现金1700元及该两张某行卡,并在中国建设银行台州路桥银安储蓄所将两张某行卡内的人民币共计x元取走。

同年5月21日,被告人赵某伙同“高波”、“江华”经预谋,窜至台州市X村X路附近,见杨某连路过时,以同样的方式骗取其一本银行存折的密码,后又找借口窃得该银行存折,并在台州市X村合作银行将存折内的人民币2000元取走。

同年5月30日,被告人赵某伙同“高波”等人经预谋,窜至宁波市X区附近,见邓伦凤路过时,以同样的方式骗取其一张某行卡的密码,后又找借口窃得该银行卡,并在宁波市宁海县中国银行科技园分理处将卡内的人民币x元取走。

同年6月1日,被告人赵某伙同“高波”、“江华”经预谋,窜至台州市X村数码城北面大道附近,见丁丁路过时,以同样的方式骗取其两张某行卡的密码,后又找借口窃得该两张某行卡,并在上海浦发银行路桥支行将卡内的人民币共计8200元取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失主许香玉、葛某、杨某连、邓伦凤、丁丁的陈某、证人王某丁、曾某、陈某、冯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取款明细单、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张某当庭辩解存折、银行卡系直接骗取,并没有先藏后窃的行为,与被告人赵某、张某在侦查机关多次的有罪供述及失主的陈某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本案存折、银行卡系被告人秘密窃取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张某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失主在被告人的诱骗下,为证明自己的清白将存折、银行卡让被告人先藏在自己可控的范围内,而被告人趁其不注意秘密予以窃取并取走存折、银行卡内的存款,符合盗窃罪的构罪要件,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盗窃罪,因此,被告人赵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盗窃罪,应认定为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平沧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人民陪审员王某丁复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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