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店铺经营悦富食坊)。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谢某某、肖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秀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到横水镇X村过路X组收购脐橙,待脐橙运走后告知原告因未带足货款不能及时支付脐橙款,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将情况反映到横水镇政府,镇政府派了一名副书记和司法所长参与调解,经双方调解同意由被告写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09年12月14日前支付原告全部脐橙款1500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和横水镇司法所几经催促依然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归还欠款1500元及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口头答辩称,欠款是事实,这个款也是应该归还原告的。我当时也带了钱过去的,但是当时原告不配合,我现在只是补上亏了多少钱,至于现在脐橙买了多少钱,我只承担三份里面我应该承担的那一部分。
被告谢某某口头答辩称,这笔欠款都是事实,但是这款应该要由我们三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谢某某、肖某乙共同经营脐橙生意,2009年12月8日,三被告在原告处收购脐橙,当时由于被告三人未带足货款,遂向原告立下欠款欠条,欠原告脐橙款1500元,约定在2009年12月14日前付清,逾期后,经横水镇政府及司法所调解仍未付清。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以下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①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②三被告写的欠款欠条1份,用于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脐橙款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的上述二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肖某乙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和三被告欠款的事实,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某提交的郭发模收款收条一张,证明已付部分欠款的事实;谢某某收条一份,证明谢某某收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这是三被告之间内部的关系,与欠我的脐橙款无关。被告谢某某有异议,这是说明我们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两人份收据都说明三被告之间合伙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所欠原告的款项。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合伙经营脐橙生意,收购原告脐橙后应当按照欠条中约定支付时间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因合伙人之间存有纠纷而对抗原告拖延不付,没有法律依据,所欠款项应当及时给付。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乙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谢某某、肖某乙欠原告张某某脐橙款1500元,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秀通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