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马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马某、高某及陈彦彬合伙成立荥阳市索龙科技服务公司,未注册登记。2008年8月28日,马某、高某及陈彦彬终止合伙关系,高某为马某出具书面手续一份,主要内容为:“退还马某入股资金x元,待房子转让后即还,高某”。2009年2月1日,陈彦彬租得高某所述的房屋。后经马某催要,高某未履行付款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高某终止合伙关系,高某返还马某款2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某未按约定返还马某股金,应承担民事责任,马某请求高某返还股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马某请求高某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高某辩称其为马某出具的书面手续并非欠条,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退还马某股金,马某、高某合伙关系终止后,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高某称房子转让后即还,只是高某单方的意思表示,且本案所涉房屋已被出租,已达到高某履行还款义务的条件,高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马某股金二万元,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高某负担。
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5月,上诉人出资四万元,马某出资二万元,陈彦彬出资三万元,合伙租赁房屋成立荥阳市索龙科技服务公司。2008年8月经三人的充分协商后即终止合伙关系。2008年8月28日高某给马某出具一个附条件的承诺,因所附条件未成就,退还马某股金的前提并不具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负担。
马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要求高某退还其入股金2万元,有高某2008年8月28日向其出具的书面手续为证,高某应当按照书面手续显示内容履行退还义务。关于高某诉称其为马某出具书面手续系附条件的承诺,因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不应履行退还义务的说法,从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09年2月转让出去的事实分析,高某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崔凤茹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