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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董某、北京中颂泰中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某兴政西街。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北京中颂泰中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董某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董某、被告北京中颂泰中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颂泰中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燕、解春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被告中颂泰中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大兴支行诉称:2004年12月15日,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董某、被告中颂泰中美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大兴区泰中花园1-21-602的房屋,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04年12月15日至2024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为4.425‰,被告董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董某累计6个月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和偿还相关费用的,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中颂泰中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它相关资料交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董某只给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累计已超过6个月。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董某、被告中颂泰中美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董某归还借款本金x.49元及利息x.75元(暂计至2009年8月28日),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中颂泰中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被告中颂泰中美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5日,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与董某、被告中颂泰中美公司签订编号为011-x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某向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大兴区泰中花园1-21-602的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4年12月15日至2024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为4.425‰,被告董某每月偿还本息2370.20元,被告中颂泰中美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它相关资料交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借款期间,被告董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自2006年4月起被告董某陆续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已累计超过六个月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09年8月28日被告董某尚欠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x.4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x.75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大兴支行,2005年2月25日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某、被告中颂泰中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董某、被告中颂泰中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董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属违约,而且被告董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建行大兴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后,借款合同终止履行,原告建行大兴支行要求被告董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中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本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颂泰中美公司应依据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被告董某、被告北京中颂泰中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万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四角九分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为七万四千二百一十二元七角五分;自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北京中颂泰中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九十元,由被告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解春燕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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