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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窝藏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某山,男,生于1965年9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包庇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窝藏罪,于2010年3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马某乙、马某华(另案处理)在辽宁省沈阳市作案后为逃避当地公安机关的抓捕,租被告人马某甲的面包车返回项城,马某甲明知马某乙、马某华是犯罪的人仍驾车将二人送回项城市,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又以自己的名义为马某乙从官会农村信用社贷款x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乙、马某丙、徐某丁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之行为已构构成窝藏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马某乙、马某华(另案处理)在辽宁省沈阳市作案后为逃避当地公安机关的抓捕,租被告人马某甲的面包车返回项城,马某甲明知马某乙、马某华是犯罪的人仍驾车将二人送回项城市,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又以自己的名义为马某乙从官会农村信用社贷款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证人马某丙、徐某戊证明坐马某山的面包车回项城的情况。证人马某乙证明2000年9月份,我与俺村的马某华、马某己、马某庚、王某某等人在沈阳市X村盗窃变压器后,张海东领在卖变压器时被抓获,我知道他俩被抓后,把盗窃变压器的事对俺村的马某华的父亲马某山讲了,并对他说:张海东、领被抓,肯定会供出我,如果不走,可能很快就被公安局抓着,并与马某功讲好,开他的车回去,费用我们几个拿,然后我们坐马某山开的车回项城了。2009年农历正月份,马某山用其户口本在官会信用社贷款2万元,当场还欠马某功的款5000元。证人徐某兵证明由其作担保以马某山的名义给马某乙贷款二万元。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光明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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