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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09)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90年5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项城市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到项城市X路老兵之家院内将李某秀家的窗子撬开,进到屋内将李某秀家的联想牌台式电脑盗走,以195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人。经物价鉴定其价值为1200元。

2、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项城市X路X街交叉口一家属楼下,将王某乙停放的凤凰牌自行车盗走。尔后将所盗的自行车以35元的价格卖给收破烂的张某某,经物价鉴定其价值为150元。

3、2009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窜到项城市X路中段一家属楼下将孙某某停放在楼堤口处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盗走。尔后将所盗的电瓶以95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物价鉴定其价值为330元。

4、2009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窜到项城市X街“好又多超市”居民楼下盗窃人力三轮车一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三轮车的价值为15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谢翠荣、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户籍证明、领条、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没去偷,都是赵乐乐和另外一个人偷后帮助其卖的,自己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到项城市X路老兵之家院内将李某秀家的窗子撬开,进到屋内将李某秀的联想牌台式电脑盗走,以195元的价格卖给一收收废品的人。经物价鉴定其价值为1200元。

2、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项城市X路X街交叉口一家属楼下,将王某乙停放的凤凰牌自行车盗走。尔后将所盗的自行车以35元的价格卖给收破烂的张某某,经物价鉴定其价值为150元。

3、2009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窜到项城市X路中段一家属楼下将孙某某停放在楼堤口处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盗走。尔后将所盗的电瓶以95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物价鉴定其价值为330元。

4、2009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窜到项城市X街“好又多”超市居民楼下盗窃人力三轮车一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三轮车的价值为15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偷三轮车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询问王某甲时,王某甲主动交待以上四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交待找到的失主及买赃人员的。失主王某乙、孙某某陈述了自己的自行车及电动车上的电瓶被盗的情况与被告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一致。证人谢翠荣证明李某秀家的台式电脑被盗。证人张某某证明购买赃物自行车的情况,证人李某某证明购买王某甲被盗电瓶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与王某甲交待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一致,且有收缴赃物、领条在卷佐证,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赃物照片、物价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没参与盗窃,应认定销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光明

审判员陈矿

审判员刘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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