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松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三松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富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曙光花园会所。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百富成餐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北京三松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富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郁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富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8月1日,三松公司向百富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但三松公司未按照承诺及时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三松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三松公司还款300万元。
三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收到百富成公司300万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这不是借款,而是百富成公司委托三松公司办事用的,办事花掉100万元,现只同意归还百富成公司20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三松公司向百富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三松公司未归还百富成公司欠款。三松公司主张借款是为百富成公司办事用的,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三松公司向百富成公司借款后,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因三松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现百富成公司要求三松公司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三松公司提出借款是为百富成公司办事用的主张,三松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松公司归还百富成公司借款三百万元。如果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未对三松公司为百富成公司办事支付100万元这一事实进行认定,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判决三松公司归还百富成公司300万元款项,严重损害了三松公司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百富成公司针对三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三松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松公司向百富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百富成公司有权要求三松公司归还。三松公司所称为百富成公司办事花费100万元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三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元,由北京三松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北京三松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郁琳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