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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富通物资供应站与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康富通物资供应站(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中。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康富通物资供应站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佳开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康富通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康富通供应站)与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被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临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通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三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周某某及被告鑫方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富通供应站诉称:2009年3月21日原告康富通供应站向被告鑫方盛公司出售一批塑铜线5100盘,共计x元。但原告康富通供应站交货后被告鑫方盛公司因资金紧张不能给付货款。后经协商,原告康富通供应站与被告鑫方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鑫方盛公司对被告三杰公司的债权x.9元转让给原告康富通供应站,并通知被告三杰公司。之后,原告康富通供应站向被告三杰公司主张债权,但其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三杰公司给付货款x.9元;2.被告鑫方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三杰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康富通供应站没有发债权转让通知,所以被告三杰公司与原告康富通供应站没有债权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康富通供应站诉讼请求。

被告鑫方盛公司辩称:认可欠原告康富通供应站货款的事实,但被告鑫方盛公司以将对被告三杰公司的债权x.9元转让给原告康富通供应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被告三杰公司与被告鑫方盛公司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鑫方盛公司向被告三杰公司提供五金电料、电动工具和劳保用品,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单价按每批采购请示单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鑫方盛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三杰公司供货,被告三杰公司未付货款共计x.4元,后其向被告鑫方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票面金额为x.4元(票据号码为EE/x)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于2008年7月28日因冻结被银行退票,尚余货款x.9元未付。

2009年5月13日,原告康富通供应站与被告鑫方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康富通供应站与被告鑫方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关于该合同货款支付事宜,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共识:一、被告鑫方盛公司短期内流动资金短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鑫方盛公司将已到期的被告三杰公司债权共人民币x.9元转让给原告康富通供应站,被告鑫方盛公司保证该笔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且无任何争议。二、被告鑫方盛公司对被告三杰公司的相关债权凭证交付原告康富通供应站。三、被告鑫方盛公司对向原告康富通供应站所转让的债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康富通供应站以邮政特快转递方式向被告三杰公司进行送达,被告三杰公司所在清华大学光华路校区于2009年5月18日签收了该特快转递。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采购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收据、退票理由书、邮政特快转递查询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三杰公司与被告鑫方盛公司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三杰公司尚欠被告鑫方盛公司货款x.9元未付,被告鑫方盛公司享有对被告三杰公司x.9元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鑫方盛公司与原告康富通供应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康富通供应站,并通知了被告三杰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康富通供应站要求被告三杰公司支付x.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方盛公司与原告康富通供应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鑫方盛公司对向原告康富通供应站所转让的债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原告康富通供应站要求被告鑫方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康富通物资供应站欠款六十八万八千九百三十九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康富通物资供应站要求被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临芳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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