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古某某、康某某与被告马某、梁某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马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马某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铁路运输无关,二名被告也不是铁路系统人员,本案不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且原告古某某、康某某均为郑州铁路局职工,与铁路部门有利害关系。铁路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和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原洛阳铁路分局运营辖区内,且本案原告古某某、康某某均为铁路企业的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原告古某某、康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马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薛行山
审判员马某平
审判员张向争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