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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投资广场。

负责人赵某某,营业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X镇石家咀居委会十二组。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闪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月征、杨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中信信用卡,并签订了领用合约。信用卡卡号为x。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至2009年4月10日已累计发生欠款本息人民币x.04元。虽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09年4月10日的欠款本息人民币x.04元,及按《领用合约》支付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银行对账单。

被告李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2007年3月5日,李某某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一张,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1)第一条:信用卡申领人保证向中信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的,同意中信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中信银行有权收集、处理、传递及应用信用卡申领人的个人资料,且中信银行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第三方提供信用卡申领人的有关信息材料,并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2)第三条: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信用卡申领人及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在自动柜台机或者银行柜台提取现金,须支付按每笔提现金额百分之三(3%)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按交易币种收取。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利率万分之五(0.5‰)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中信银行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申领人超过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4)第四条:信用卡申领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x%),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信用卡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心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0.5‰)计收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或1元港币或1美元;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5%)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中信银行对信用卡申领人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其信用卡的使用;中信银行因向信用卡申领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由信用卡申领人支付。后中信银行批准了李某某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x的信用卡交付李某某使用。截止至2009年4月10日,李某某应支付的欠款本息共计x.04元。中信银行多次向李某某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银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李某某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中信银行与李某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李某某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李某某在享受到中信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李某某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中信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欠款本息一万四千三百七十四元零四分,并按上述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00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九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任月征

人民陪审员杨滨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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