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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抓获,2011年4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5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至10月份被告人王某乙以同丈夫闹离婚重新找对象为由,经人介绍认识内乡X村未婚青年李某X,后以索要见面礼、订某等理由向李某X索要财物共计5800元,后中断与李某X的所有联系外出打工。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被福建省厦门警方抓获。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至10月份被告人王某乙以同丈夫闹离婚重新找对象为由,经人介绍认识内乡X村未婚青年李某X,后以索要见面礼、订某、办理离婚诉讼等理由向李某X索要财物共计5800元,后中断与李某X的所有联系外出打工。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被福建省厦门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被害人李某X陈述,证人曹金亮、李某丙、朱某某、周某某、王某丁、李某戊等证人证言,厦门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到案经过、内乡县公安局七里坪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先行羁押的23日已扣除)】;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乙退赔犯罪所得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某旺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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