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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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蓝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蓝某及蓝某的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马山县新华书店门前将罗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蓝某,获赃款700元。2010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蓝某驾驶该车途经马山县农贸市场时,被失主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3,61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XX的陈述、证人梁某、潘XX的证言、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蓝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韦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蓝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蓝某归案后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韦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主观恶性某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购买的摩托车已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韦某、蓝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韦某忠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某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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