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段某、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系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略)。

系谢某祥(乾)前妻。

被告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略)。

系谢某祥(乾)之子。

被告谢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略)。

系谢某祥(乾)之女。

被告谢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略)。

系谢某祥(乾)之女。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段某、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被告段某之前夫、被告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之生父谢某祥(乾)因经营加工铝合金窗的需要,多次向原告陈某丁赊购铝合金材料,至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谢某祥就历来所赊购铝合金材料之事进行结算,谢某祥共欠原告货款64800元。因谢某祥无钱,便写下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某丁南美铝合金材料款陆万肆千捌百元(64800)的欠条。同时约定在2月内付清货款。期满后,谢某祥未履行义务。2011年6月12日谢某祥又向原告赊购4810元材料,7月14日谢某祥支付了材料款900元,余下3910元未付。2011年10月17日,谢某祥与被告段某离婚。2011年11月29日,谢某祥死亡。因该债务系谢某祥与被告段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系债务人谢某祥的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限额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侵犯,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段某、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偿还谢某祥拖欠货款68710元。

原告陈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陈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城关镇X村委会的证明、陈某丁的个体户营业执照,拟证明陈某丁与陈某丁山系一人,原告陈某丁从事铝材门窗服务。

证据2,被告段某的家庭成员关系、谢某祥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

证据3,(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段某与谢某祥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证据4,城关镇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段某与谢某祥的职业情况。

证据5,欠条及销售清单,拟证明谢某祥欠款的事实。

证据6,证人邓武生出庭证言,拟证明谢某祥欠款事实及谢某祥经营铝合金系家庭经营。

证据7、谢某祥的房产登记,拟证明谢某祥有财产可以履行债务。

证据8,(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在谢某祥死亡前主张过权利。

被告段某、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陈某丁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丁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城关镇X村委会的证明、陈某丁的个体户营业执照,证明陈某丁与陈某丁山系一人及原告陈某丁从事铝材门窗服务;证据2被告段某的家庭成员关系、谢某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据3(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段某与谢某祥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证据4城关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段某与谢某祥的职业情况;证据5欠条证明谢某祥欠款的事实;证据6证人邓武生调查笔录证明谢某祥欠款事实及谢某祥经营铝合金系家庭经营;证据7谢某祥的房产登记证明谢某祥有财产可以履行债务;证据8(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在谢某祥死亡前主张过权利。这些证据符合三性特征,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销售清单,因谢某祥在本案审理时已经死亡,原告没有向法庭出具欠条,无法确定该笔销售是否已经给付,本院对原告陈某丁主张4810元的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某丁的陈某丁、举证,结合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证,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陈某丁与陈某丁山系同一人,个体经营户,在临武县X镇梅树脚X号从事铝合门窗加工服务。谢某祥与谢某乾系同一人,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系家庭经营。谢某祥在原告陈某丁处购买南美铝合金材料加工,于2011年2月1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陈某丁材料款计64800元。因谢某祥未给付购货欠款,原告陈某丁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谢某祥的前妻段某及其法定继承人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承担给付货款欠款责任。

另查明,被告段某与谢某祥原系夫妻,生育小孩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三人。谢某祥与被告段某于2011年10月17日在本院经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武县X村部住房一套,约160平方,归被告段某所有。谢某祥于2011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系谢某祥的法定继承人。但谢某祥死亡后,被告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没有从谢某祥处继承有遗产。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丁与谢某祥的买卖事实属实,其要求给付货款欠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货款欠款发生在谢某祥与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家庭无其他收入来源,其经营为家庭经营,负债为家庭负债,谢某祥已死亡,其要求谢某祥的前妻被告段某承担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偿还货款欠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某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谢某祥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从谢某祥处继承了遗产,本院对原告陈某丁要求被告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责任,不予支持。原告陈某丁主张2011年6月12日谢某祥又从原告处赊购4810元材料,7月14日谢某祥支付了材料款900元,余下3910元未付,要被告给付。因谢某祥在本案审理时已经死亡,原告陈某丁没有向法庭出示欠条,本院无法确定该笔销售是否已经给付,因而,对原告陈某丁要求被告给付该3910元货款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段某、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给付原告陈某丁货款欠款6480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丁要求被告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承担货款欠款以及要求被告段某给付货款欠款3910元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段某承担600元,原告陈某丁承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小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