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绰号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7月5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和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分别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起,被告人焦某与张某丙和(另案处理)多次协商将张某乙的位于安阳市X村东河沟内的杨树某伐后卖掉。6月17日至21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焦某组织人员无证采伐杨树67棵后卖掉,采伐、卖树某程中某到了张某丙和的协助。事后,焦某、张某丙和将树某x元交给树某张某乙。经鉴定,被伐杨树某合立木蓄积31.5693立方米。案发后,焦某、张某丙和非法所得3600元被依法收缴。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森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焦某在共同犯罪中某主要作用,系主犯;焦某在缓刑期间又故意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辩称,其因不懂法而犯罪,已上缴了赃款,并协助查获收树某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贾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意识强,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并积极提供线索,协助查获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起,被告人焦某与张某丙和多次协商将张某乙的位于安阳市X村东河沟内的杨树某伐后卖掉。6月17日至21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焦某组织人员无证采伐杨树67棵后卖掉,被伐杨树某合立木蓄积31.5693立方米采伐,焦某卖树某程中某到了张某丙和的协助。事后,焦某、张某丙和将树某x元交给树某张某乙。案发后,焦某、张某丙和非法所得3600元被依法收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焦某供述,其未与树某张某乙见面,经交易员张某丙和与其多次联系协商,其于6月17日至21日,以x元将张某乙的位于安阳市X村东河沟内的67棵杨树某伐后卖掉,将树某给范县收树某“北海”,采伐、卖树某程中某到了张某丙和的协助,伐树某办理林业采伐手续。树某了x元,其伐树某2800元,给张某丙和交易费800元。
2、同案犯张某丙和供述,张某乙同意以x元将位于安阳市X村东河沟内的67棵杨树某掉,其就联系焦某于6月17日至21日将树某掉,焦某给其x元,其将x元交给张某乙,自己得800元交易费。其给张某乙送树某时,张某乙说卖亏了,让其赔钱。伐树某办理林业采伐手续。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丙和未经其同意将其位于安阳市X村东河沟内的67棵杨树某掉,给其x元,其不同意报了警。
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经交易员张某丙和与其儿子焦某联系协商,焦某将石岩村东河沟内的67棵杨树某掉,给树某x元,树某给了山东人。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看到本村张某丙和和张某乙两口子在村里河沟说话,听到张某丙和对张某乙说x元将树某掉。
4、证人张某丙、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丙和未经同意就卖了树,送其到家x元钱。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乙告诉其张某丙和未经同意就把他家地里的树某砍了,其与二人调解矛盾。
7、鉴定结论,证明张某乙被盗伐杨树67棵,现场发现67个树某,经测算这67个树某的立木蓄积为31.x。
8、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的地点位置、被伐树某、树某数目以及在见证人见证下统计的树某数目、根径。
9、安阳市X区林业局证明,证明按照规定伐树某须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中某、树某等人均没有办理许可手续,属于无证采伐。
10、焦某于案发前后的电话清单,证明案发时焦某和张某丙和联系、和濮阳的人联系,说明案件的事实。
另外还有物证油锯,书证: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收缴违法所得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王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因犯强奸罪(未遂),于2007年7月5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期间200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7月6日被取保)。有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鹤壁市公安局拘留证、鹤壁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森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焦某犯滥伐森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焦某在共同犯罪中某主要作用,系主犯。焦某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机关查获他人非法收购林木犯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焦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焦某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焦某提供线索查获他人非法收购林木犯罪,没有超出如实供述的范围,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某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世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李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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