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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1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蓝某发现韦某乙正在拆除其搭建在马山县X村X屯山上的工棚,即到现场制止,为此与韦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蓝某拿起身边的一根木棍朝韦某丁右大腿和右小腿各打了一棍,致韦某丁右小腿骨折。经马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韦某丁损伤为右胫骨、腓骨粉碎性某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蓝某主动到马山县公安局合群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蓝某与被害人韦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某,并赔偿了被害人韦某乙经济损失2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被害人韦某丁陈述、证人卢某、张某、黄某甲、韦某乙、黄某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医院的病历材料、协某、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蓝某与被害人韦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韦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酌情对被告人蓝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蓝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蓝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蓝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韦某乙忠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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