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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韦某甲、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韦某甲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韦某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陆某、被告韦某甲、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6月7日12时40分,被告韦某甲驾驶桂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山县方向往武鸣县方向行驶至210国道x+55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先后被送入马山县人民医院和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66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韦某甲仅支付医疗费x.70元。2010年7月5日,被告韦某甲曾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出院后由被告韦某甲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至今原告与被告就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未能协商一致。2011年3月2日,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左腕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由于被告韦某甲已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因此,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韦某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4元,其计算方法为:①医疗费x.9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40元/天×66天×2人)、③营养费5201.20元[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营养发票1161.20元+20元/天×202天(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④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17元,扣除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支付x元,余下x.17元由被告韦某甲赔偿其中的80%,计x.37元,扣除被告韦某甲已支付的x.70元,被告尚应赔偿x.64元;2、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70元,其计算方法为:①残疾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68%)、②护某3570元(50元/天×66天+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护某费发票270元)、③康复费258元(出院后治疗和检查的费用)、④交通费1430元、⑤被扶养人生活费5492.70元[3231元/年×5年×68%÷2人(原告有两兄弟)]、⑥住宿费1650元[110元×15天(按3人每人15天计算)]、⑦误工费x元[按建筑工80元/天×268天(从受伤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⑧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⑨鉴定费932元、⑩医疗费x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经过和被告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马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各1份、病历2页,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证明书1份、病历8页,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和治疗情况;

3、马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1张、费用清单4页,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1张、费用清单6页,证实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情况;

4、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营养食堂证明1份、护某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开支营养费和护某费情况;

5、住宿费发票9张、交通费发票30张,证实原告支付住宿费和交通费情况;

6、原告出院后治疗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开支康复费情况;

7、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盾司法鉴定所[2011]伤残鉴字第X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该所出具的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和开支鉴定费情况;

8、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号和保险业务专用发票1份,证实被告韦某甲已为桂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

9、证人韦某乙的证明材料1份和到庭证言,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10、证人苏某、唐某某到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工作;

11、被扶养人谭乃新的书面证言和家庭户口登记情况,证实其由原告扶养。

被告韦某甲辩称:被告韦某甲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被告韦某甲在发生事故前已靠右行驶,且原告也是酒后开车,因此,被告韦某甲在本案中应当只承担60%的民事责任。

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桂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是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上述保险的期限内。但被告韦某甲属醉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2时40分,被告韦某甲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桂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山县方向往武鸣县方向行驶至210国道x+55M处时,与原告罗某酒后驾驶的桂X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因伤当天被送入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20日,支付医疗费9734.97元。因治疗需要,同月20日,原告罗某又转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1日原告出院,原告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x元。本案交通事故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韦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2月21日,原告就其伤残问题到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3月2日该所作出“金盾司法鉴定所[2011]伤残鉴字第X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罗某的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左腕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甲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70元,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韦某甲已为桂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一、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本案中,被告韦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靠右行驶,其行为确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确实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罗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上述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韦某甲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韦某甲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韦某甲有异议,认为其应承担60%的责任。对此,本院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经济损失额在扣除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确定被告韦某甲对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关于原告罗某经济损失额的确定问题。两被告对其中的医疗费x.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2.7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932元没有异议,原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票据和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其计算方法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和住宿费165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从马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因客观原因当天不能入住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能以原告实际在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0年赔偿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共计560元和原告提供的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伙食费1161.20元予以支持,对陪护某员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201.2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营养食堂的证明,但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在该医住院期间开支伙食费的情况,而不是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支付营养费的依据。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注明了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对加强营养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现原告主张自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需加强营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请求只能以该疾病证明书中的“原告出院后全休90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20元共计18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虽然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工作并有证人苏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但原告并没有能够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和有关上岗证明等,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只能以《2010年赔偿标准》中从事农业的人员年收入x元即每天43.4元进行计算,另外,原告在全休90天后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进行伤残鉴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从受伤之日计至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规定的出院后全休90天届满之日,即应以156天按每天43.4元计算,误工费应为6770.4元。对原告主张的康复费258元,该费用实为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原告对该主张提供了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该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某3570元,原告提供了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护某的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请求按《2010年赔偿标准》中从事农业的人员每天43.4元以原告住院66天需一人护某计为2864.4元,加上原告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给该医院的护某费270元,确定护某为3134.4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30元,原告对该主张提供了证人韦某乙的证言,两被告对原告从马山县人民医院转院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确需一辆车接送没有异议,本院结合从马山县X区一辆车开支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转院的交通费为68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本院只能酌情按原告与陪护某员从南宁市回马山县的交通费100元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交通费为78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本案侵权人韦某甲的行为确实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故双方的责任有无和事故发生地的生活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韦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按3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等待该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三、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本应由本案侵权人被告韦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韦某甲已为桂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7元(含出院后治疗费258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2.70元、护某3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1.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770.40元、交通费780元、伤残鉴定费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67元。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应支付上述费用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x.50元及医疗费中的x元共计x.50元给原告。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主张因被告韦某甲属醉酒后开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因此,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不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机动车因驾驶员醉酒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赔偿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韦某甲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经济损失中医疗费x.97元中扣除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支付的x元后,余下x.97元及原告经济损失中的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1.20元,共计x.17元,应由被告韦某甲赔偿其中的70%,计x.02元,扣除被告韦某甲已支付的x.70元,被告韦某甲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11.3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某下列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2.70元、护某3134.40元、误工费6770.40元、交通费780元、伤残鉴定费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x元,共计x.50元;

二、被告韦某甲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x.9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1.20元,共计x.17元的70%,计x.02元,扣除被告韦某甲已支付的x.70元,被告韦某甲尚应赔偿原告罗某9511.32元。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736元,被告韦某甲负担2144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款项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转入账号:XXX,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某甲昌

代理审判员陈贵福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农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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