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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祥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祥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史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州祥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隆公司诉称,2009年1月5日,祥隆公司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止。2009年4月30日,祥隆公司雇员李春亮与苏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如受伤。2009年12月28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苏如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43元,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苏如各项损失x.68元。苏如其余损失x.75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但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予赔偿。现祥隆公司已足额赔偿给苏如。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x.75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条款,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其中的70%,即赔偿祥隆公司x.7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祥隆公司为豫x车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止。

2009年4月30日11时55分,李春亮驾驶豫x车与苏如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如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李春亮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如驾驶自行车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9月30日,苏如以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苏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43元,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苏如x.68元。事故发生后,苏如通过公安交警部门从祥隆公司交纳的事故押金中已领取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卡和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祥隆公司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春亮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肇事,造成苏如受伤,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确认苏如的各项损失共计x.43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x.68元后,根据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过失大小,由祥隆公司承担苏如其他损失x.75元中的80%,即x元。祥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苏如其余损失x.75元的部分,就属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向祥隆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祥隆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予以驳回。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关于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按70%分担事故损失的辩称理由,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祥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祥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原告郑州祥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龙峰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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