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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某平能化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振海,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与被告中平能化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行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振海、被告飞行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惠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系被告单位工程师,一九九三年退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不按有关文件执行,不按工程师待遇给原告晋级。特别是在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不按原告技术职称办理,而是按照企业干部办理了退休手续,使原告不能享受工程师待遇,退休工资低。为此原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原告属退休职工,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所以现向法院提起诉某,要求被告按照国务院国发(1982)X号文件和豫劳人薪字(83)X号文件规定,按59年同届毕业生涨两级工资待遇,增补原告为中级职称或授予原告荣誉工程师中级职称。

被告辩某,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和诉某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某时效。原告要求按国务院国发(1982)X号文和豫劳人薪字(83)X号文件规定,按59年同届毕业生涨两级工作待遇是错误的。原告要求增补原告为中级职称或授予原告荣誉工程师中级职称的诉某,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早已退休,与被告飞行化工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某告应给其涨工资及授予工程师中级职称的请求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反映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号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中平能化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刘新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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