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韩××,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男,2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了原告卫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原告在新乡市X路被姜某某驾驶的牌照为京x号的轿车碰撞受伤,该车车主系李××,并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补偿金共计x.6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某辩称,交有保险,要求法院判决合理赔偿原告。
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京x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害依据保险公司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对医疗费用赔偿应限定在医保范围内;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经过;3、医疗费票据及清单1份、出院证明1份、诊断证明2份;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病例一册;6、暂住证、新乡市新意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陪护证明1份,以上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陪护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1份计800元;8、鉴定费票据1份计700元,邮寄费票据计200元;9、新乡市新意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09年2月、3月、4月份工资单1份共3页。
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该车车主在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保险条款1份,其证明医疗费保险限额为x元,费用在医保范围内承担。
庭审中,被告姜某某及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姜某某对证据3、4、5、6无异议;但对7、8、9的数额以法院认定为标准。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对证据3内09年12月X号的复查诊断证明有异议,其认为受伤是09年5月18日,住院期间已经出示了一份,对复查的诊断证明不认可,对证据3中其他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签发的日期是09年8月,事故
发生是在09年5月份,对其证明以前的事项有异议,对该项应有相关部门证明,社区居委会不能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只是一张加油票据,与证明内容不相符;对证8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邮寄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营养费应单独赔偿,不应在医疗费中。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2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虽提出异议,由于原告的伤情需要复查诊疗,且系医疗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5形式合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6,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提出异议,经调查,新暂住证是老证换发的,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7内容与证明事项不相符且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8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但该证据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证。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任何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形式合法,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18日21时50分,姜某某驾驶京x号轿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卫某某沿向阳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X路双黄某北侧发生碰撞,造成卫某某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治疗47天后出院,回到住所疗养,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7元。2009年6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11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卫某某伤残进行评定,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卫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该车车主李晓光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10月9日0时至2009年10月8日24时。原告卫某某现未婚,从2007年7月份在新乡市新意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居住新乡市开发区启明小区X号X单元X楼东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卫某某受伤致残,依据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的损害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医疗费x.7元;误工费按月薪2000元,误工时间计算从受伤住院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09年5月18日到2009年11月23日)为2000÷30×190天=x.67元;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800元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47天加上诊断证明的诊疗意见出院后需一人护理8周,为800÷30×(47+56)=2746.67元;交通费由于实际已经发生,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情按500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47天×30=14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47天×10=470元;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20年×10%=x.12元;鉴定费按700元确认。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受害人以遭受精神损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受害人卫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使其受伤致残,现正当青春尚未婚配,给今后的人生会造成不良影响,确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痛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给付数额本院将依法酌情按8000元确认。又因京x号车在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各项费用应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理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医疗费限额赔偿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上述医疗费各项费用相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x.7元+1410元+470元=x.7元,超出x元赔偿限额,超出部分7388.7元应由被告姜某某赔偿。限额内各项赔偿数额,由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直接向卫某某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某某赔偿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元,其中7388.7元由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卫某某,其余x.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卫某某;
二、驳回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姜某某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为简便手续,卫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