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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甲、高某、于某乙与被告汝南县三里店乡三里店村王免庄村民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于某甲,即第一原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X乡X村王免庄村X组。

负责人杨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于某甲、高某、于某乙与被告汝南县X乡X村王免庄村X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汝南县X乡X村王免庄村X组负责人羊德强及委托代理人程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证人吴××、张×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于某甲是被告村民于某全的儿子,自小离开父母。1998年回到于某全身边。2002年参军入伍,2007年与原告高某结婚,婚生原告于某乙,因被告村X组未调整土地,三原告一直没有承包到土地。2009年9月,因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却认为三原告不具备村民资格,没有分给三原告相应补偿款。请求确认三原告具备被告成员资格,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权利。

被告汝南县X乡X村王免庄村X组辩称,原告起诉事项不属于某民法院管辖,且三原告在被告处未取得土地承包权,没有在被告处居住、生活,没对被告有过任何贡献,不具备被告村民资格,应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原名董某,原户籍地在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随董军地、郑文英夫妻生活,于某甲本人在居住地承包有责任田,至今仍由村民代为耕种。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户籍档案显示董松户口在户主郑文英名下,身份证号码为x。后原告于某甲于2002年参军入伍,被告村X村民于某全户籍档案显示于某甲系于某全之子,身份证号码x,于2002年12月退伍迁入于某全户口。于某甲与原告高某于2007年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于某乙。三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在汝南县公安局三里店派出所申领户口簿,注明投靠亲属移居被告村X组。三原告至今未在被告村X组承包有责任田,未参加过被告村X组集体活动。原告高某原籍板店乡X村鹅庄组。

2009年9月,被告村X组部分耕地被有关部门征用,三原告请求按村民资格分配土地补偿款,被告村X组予以拒绝,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三原告以被告剥夺其村X组成员资格及参与集体财产补偿款分配权为由起诉,本案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是否属于某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四原告是否具备被告合法村民资格,有无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

关于某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双方争议法律关系涉及村民成员资格及集体财产分配权,原、被告属平等主体间人身、财产纠纷,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案件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请求确认其村X组集体成员资格进而请求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外,上述《解释》仅排除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就分配方式、分配数额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并未规定原告主张情形。因此,原告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被告此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原籍未在被告处,且在原户籍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生活来源及生存保障,原告高某、于某乙于2009年5月22日以投靠亲属名义迁入被告处,生活时间较短,三原告均未在被告处承包有土地,均未承担村民义务,也不应享受被告村民权利,不应具备被告村民资格,三原告在没有承担任何村民义务的情况下,请求按被告村X村民资格享受村民权利,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对全体村民权益来讲也是不公平的,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甲、高某、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辉

审判员田红卫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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