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湘儒,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乙、陈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诉被告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审判员王光亮、人民陪审员朱泽勇组成合议庭,其中由审判员雷震宇担任审判长,王光亮主审本案,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陈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湘儒,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下午,被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X村方向行驶,在柏林镇X组老三公庙弯道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郭某林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路摩托车正面相撞,由于被告高速产生的冲击力,导致郭某林身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郭某林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某、交通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75元,(已付3万元除外)。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不应支持,只能以x元计算。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了伤,也花费了医疗费2833.53元,误工费32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三、被告住院期间受到原告殴打,致使被告不敢住院治疗。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X镇X街方向驶往永兴县X村方向。17时10分,当车行至(略)老三公庙弯道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驾驶人郭某林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驾驶人郭某林受伤经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17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永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驾驶人郭某林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交通费240元,花冰冻尸体费5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另查明,受害人郭某林系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郭某乙生有二子二女,大儿子郭某林,二儿子郭某林,大女儿郭某梅,二女儿郭某芝。原告陈某系郭某林之妻,原告郭某丙、郭某丁和郭某丁系郭某林之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某自愿赔偿原告郭某乙、陈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林死亡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x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x元。此款被告自愿于2012年2月16日前付给原告x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给原告x元,余款x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则按1%月息支付利息。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原告郭某乙、陈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负担371元,被告曹某负担1112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雷震宇
审判员王光亮
人民陪审员朱泽勇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坚军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