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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陈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强出庭支持公诉,本案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和XXX等人在“帝豪歌城”玩至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陈某送XXX回其住所,途径“人民商场”旁边道内吃饭时,XXX的男朋友用车将XXX接走,被告人刘某遂用电话通知XXX、XXX、XXX来后共同商量打被害人(XXX的男朋友),最终XXX开车和其他四人在水西门“新华书店”前将被害人找到,并实施殴打、刀刺,致被害人全身多处刀刺伤、软组某损伤、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尾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及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

被告人刘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胡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只是出于嫉妒想教训被害人,没有拿刀伤害被害人,作用较小,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刘某此次是偶犯、初犯,当庭认罪、悔罪。3、积极给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基于被告人刘某有上述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量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刘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的轻伤结果不是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直接造成的,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陈某是从犯、偶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积极给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根据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处拘役4个月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和XXX等人在“帝豪歌城”玩至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陈某送XXX回其住所,途径“人民商场”旁边小道内吃饭时,XXX的男朋友用车将XXX接走,被告人刘某遂用电话通知XXX、XXX、XXX来后共同商量打被害人(XXX的男朋友)。XXX开车和其他四人在水西门“新华书店”前将被害人找到,并实施殴打、刀刺,致XXX全身多处刀刺伤、软组某损伤、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尾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为9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陈某亲属与被害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已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书面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二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报案和陈某,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节录证实,当晚他和XXX等人在“帝豪歌城”消费到晚上12点左右出来,走到“人民商场”旁边的道子口吃饭。期间XXX被被害人接走。他就打电话给XXX,XXX、张某等人来后他们几人在“新华书店”附近找到被害人的车,他先下车,走到被害人的车前,将门打开,看见被害人坐在车内,他就喊XXX等人,这几人将被害人拉下来就拳打脚踢,他就上车了。

3.被告人陈某供述节录证实,当晚在“帝豪歌厅”门外XXX说一起去吃饭,上车后到了“新华书店”前面,车子突然停了,下来两个人,走到路边停的一辆轿车边敲窗子,和里面被害人谈话,然后他们都下车打了起来,他也上去朝被害人身上踢了几脚,发现被害人躺倒地上了。

4.证人XXX是被害人的女朋友,其证言节录证实,当晚她和朋友XXX到“帝豪歌厅”看到刘某,就坐在一起玩,快到12点时,刘某说去吃饭,她和XXX、刘某、XXX等人走路准备到“人民商场”道子里吃饭,被害人开车来接她到了“新华书店”,看见两个年轻人敲车玻璃,让他下车说几句话,一会看见在“帝豪歌厅”玩的那伙人在打被害人。

5.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对同案犯照片的辨认笔录。

6.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陈某的辨认笔录。

7.被告人刘某、陈某在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

8.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公(汉滨)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损伤属轻伤。

9.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伤残等级为9级。

10.被害人和被告人刘某、陈某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刘某、陈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4万元的协议。

11.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陈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谅解书。

12.本院(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害人就附带民事部分已向本院撤回起诉。

13.汉滨区X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陈某一贯表现良好,请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上述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刘某、陈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本案的指挥者,为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陈某共同轻伤一人,起点刑为有期徒刑1年,造成被害人9级伤残,增加刑罚2个月。基准刑为有期徒刑1年2个月,鉴于被告人刘某、陈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等情节,均可酌情分别减少被告人刘某、陈某的基准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乾芳

代理审判员宋飞

人民陪审员马光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浩然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节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某、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某、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某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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