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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

负责人符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客服部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皮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作出的(2011)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某、皮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彭某乙于2007年9月在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中华财保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彭某乙投保的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后,所造成人员受伤的损失,中华财保公司应依约扣除免赔率及绝对免赔额予以赔付。彭某乙要求中华财保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诉讼请求,符某法律规定及约定,予以支持。中华财保公司提出彭某乙投保的车辆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残等损失,应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予以赔偿,并未提出证据证实交强险应赔付的数额为多少,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对彭某乙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28元,扣除20的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50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彭某乙保险赔偿款x.62元,逾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负担280元,原告彭某乙负担12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彭某乙未对受害人彭某乙华、刘某进行赔偿,实际赔款人是姜礼;2、一审法院以益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和两份法医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3、湘x号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继续赔付。姜礼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再加上部分医药费不予以赔偿,本案的交强险可以足额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失,上诉人无需赔偿;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交强险应赔付的数额是多少,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的认定明显违背举证责任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彭某乙答辩称,1、姜礼是被上诉人聘请的司机,本案所涉的x元赔偿款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2、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就找了中华财保公司,中华财保公司一直没有派工作人员出面进行勘查、核实。被上诉人持调解书、法医鉴定书向上诉人索赔时,上诉人未告知提供的资料不能作为理赔依据,也未要求重新鉴定,且调解书、法医鉴定书都经交警部门的认定,故该调解书、法医鉴定书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该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结案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只赔偿被上诉人9530.27元。被上诉人找中华财保公司索赔,中华财保公司只说不赔,未向被上诉人告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少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中华财保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彭某乙申请证人姜礼出庭作证。证人姜礼到庭证实:其是彭某乙聘请的司机;益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中所述的赔偿款共计x.28元,是由彭某乙出的。

上诉人中华财保公司质证称,证人与彭某乙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彭某乙认为,证人所言属实。

本院认证如下: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调解书所述的赔偿款x.28元是由彭某乙支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彭某乙向案外人吴斌购买了车牌号为湘x的东风x自卸汽车,吴斌就该车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2007年9月,彭某乙在中华财保公司为湘x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意外事故污染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9月12日至2008年9月11日止。中华财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单上特别约定:1、涉及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的赔偿,保险人依照出险地点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款。2、营业用车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

2008年4月11日,彭某乙聘请的驾驶员姜礼驾驶湘x车在宁乡洪仑山收费站益阳地段将刘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摩托车受损,驾驶员刘某及乘坐人彭某乙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姜礼负全责,刘某及彭某乙华受伤无责任。

2008年4月25日,受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益阳市公安局作出(益)公(法)鉴(临)字[2008]X号、(益)公(法)鉴(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两份鉴定书分别认为:刘某系外伤致头皮某创、脑某、右膝部裂创、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鉴定后仍需康某治疗,估计休息贰月,治疗费贰仟元;彭某乙华系外伤致右膝部损伤关节腔积液,不构成伤残,估计鉴定后休息叁月,治疗费叁仟元。

2009年3月24日,益阳仲裁委员就申请人彭某乙华、刘某与被申请人姜礼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出具了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彭某乙华的医疗费3623.18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0元,合计6935.18元,由姜礼在湘H.x车交强险赔偿额度内赔偿。彭某乙华的住院误工费x.00元,陪护某378.69元,交通费52.00元,法医鉴定费100.00元,合计x.69元,由姜礼负责赔偿。二、刘某的医疗费4780.72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费312.00元,合计7092.72元。由姜礼在湘x车辆交强险赔偿额度内赔偿3064.82元,其余4027.90元由姜礼负责赔偿。刘某的误工费8519.00元、陪护某378.69元、交通费52.00元、法医鉴定费100.00元,合计9049.69元,由姜礼负责赔偿。三、本案一次性了结,当事人在签收本调解书时,姜礼付清上述赔偿款。调解书虽约定由姜礼支付赔偿款,但实由彭某乙支付。

2009年4月1日,彭某乙收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9530.27元,赔偿款明细为:彭某乙华医药费2846.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刘某华医药费3372.1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彭某乙就未受偿的赔偿费用x.28元向中华财保公司提出理赔,中华财保公司拒赔,双方遂酿成纠纷,彭某乙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财保公司与彭某乙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益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益阳仲裁委员的调解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由交警部门委托益阳市公安局所做,中华财保公司虽对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上诉人称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益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所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因彭某乙提供了医药费发票、《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彭某乙华误工计算依据等予以佐证,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对其异议予以证实,故对调解书中所述的各项赔偿费用予以认定,对上诉人称该调解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中华财保公司是否应对彭某乙主张的x.28元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上诉人中华财保公司主张,本案的交强险可以足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上诉人无需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某、康某、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受伤或残疾时,用于支付除医疗费用(含抢救费)以外的费用开支最高某偿金额。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只赔偿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9530.27元,未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x.38元进行赔偿。因按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交强险项下的赔付内容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继续赔付。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任赔偿彭某乙华、刘某的住院误工费,陪护某,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x.3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规定的x元限额,故本案产生的住院误工费、陪护某、交通费、鉴定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上诉人中华财保公司上诉称上述费用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x.9元,超过交强险规定的x元限额,故对上诉人中华财保公司称医疗费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中华财保公司依法应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4027.9元进行赔付。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及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故上诉人中华财保公司应赔付彭某乙2722.32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彭某乙保险赔偿款2722.32。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共计66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承担266元,被上诉人彭某乙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陈洪祥

代理审判员彭某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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