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禹州市X路于淞婷的调漆店内打工时,趁于淞婷不在店内之机,到调漆店二楼,将于淞婷挎包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所盗现金2600元退给失主。
2008年12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孙某趁本村村民张玉外出之机,携带螺丝刀翻墙进入张玉家,撬开卧室内桌子抽屉,盗走现金4300元。案发后所盗赃款4300元退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孙某能全部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某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