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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张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张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力、被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曹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永兴县安龙建筑器材租赁部是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甲。2012年2月16日是,张某甲将建围墙和拆厂房业务发包给被告罗某,施工中所用工具由罗某提供,罗某雇请原告王某为其拆除厂房。中午12时许,王某在拆房时不慎从厂房上摔下,原告被送往永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经诊断为脾破裂、左跟骨骨折。2012年4月12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张某甲将建围墙和拆厂房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罗某,罗某在雇佣原告的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张某甲与罗某对本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6838元、护某1954元、住院伙食费19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07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293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答辩人与王某之间不是雇佣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2012年12月16日,答辩人承包了被告张某甲拆旧建新临时厂房工程后,因旧厂棚被风刮倒,答辩人就找到有多次拆除经验的原告协商,双方口头约定以150元的价格包给原告拆除。答辩人既不提供设备,也不作任何指某,双方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形式。答辩人不需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答辩人在定作、指某、选任方面无过失,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是因原告施工时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原告作为一名经常从事建筑施工的熟练工,应当具备相当的安全意识,原告抱着侥幸心理踩上石棉瓦进行作业,事故是由于原告主观上的重大过错造成的。综上所述,事故发生前答辩人已将拆除工程包给了原告,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在作业中本答辩人也不存在任何过失,完全是其自身重大过失造成,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损伤系其在施工中的重大过错所致,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为方便经营,在永兴县X路原焦化厂内租赁了场地,将建围墙和拆除旧上半节厂房业务以包工包料方式22800元价格交由罗某负责。2012年2月16日罗某雇请原告为其拆除厂房,中午12时许,原告爬到张某甲租赁的旧厂房相邻的李某文租赁的木材加工厂厂房上去,不小心踩断石棉瓦落地受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答辩人已向其支付了7700元医药费;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为改建的临时性厂房和建造2米高的围墙,将业务发包给罗某,属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和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据此,罗某承包拆墙工程不需要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某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永兴县安龙建筑器材租赁部系被告张某甲经营管理。张某甲在永兴县X路原焦化厂内租赁了场地,将建围墙和拆除旧上半节厂房业务,以包工包料228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罗某。2012年2月16日中午12时许,受雇于罗某的原告王某在给永兴县安龙建筑器材租赁部拆除旧厂棚时,为方便施工,王某从隔壁木材加工厂房顶上拆除,因石棉瓦断裂从3米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到永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3日出院,花医疗10399.3元,经诊断:1、脾破裂;2、左跟骨骨折。2012年4月12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左跟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脾切除属七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各项损失计182936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原告在永兴县X路购得住房一套,此后长期居住生活在永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某自愿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0元整,此款限被告罗某分三次付清:2012年8月17日前支付30000元;2012年9月17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18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全部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甲自愿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此款限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7月27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今后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争端。

案件受理费3959元,减半收取1979.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379.5元,被告罗某负担3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3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秋萍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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